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郭某某,男,2013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 被告杨某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杨某某母亲。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4年6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孟州市王大义村卫生所就诊,花去医药费90元。又于2014年6月6日入住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支气管炎,肠梗阻,住院4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因妇幼保健院医疗器械出现故障,原告又到孟州二院治疗,花去放射费用24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54.14元,护理费805.05,伙补80元,共计2139.19元。 被告辩称,护理费被告不应该出,被告护理也可以护理,且原告的母亲也可以护理,住院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医疗费应一人一半,伙补被告也不应出。诉讼费被告不应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妇幼院出入院证一份。2、孟州市妇幼院诊断证明、病历4页。3、孟州市妇幼院住院清单一页。4、孟州市王大义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费用90元。5、孟州市二医院票据,共4次240元,孟州市妇幼院住院期间放射机器坏了,在孟州市二院做的检查。6、孟州市妇幼院票据,共3次924.14元,以上花费共计1254.14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7、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误工人员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2人,郭某甲母亲及父亲郭某乙,郭某甲母亲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平均标准一天79.56元,计318.2元,郭系交通运输业人员,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每年44421元,平均标准一天121.7元,住院4天,计486元上述合计805.05元,伙补按每天20元,住院4天,伙补共计80元,以上各项共计是:2139.19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王大义村诊所的费用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其他的医疗票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孟州市王大义村卫生所就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儿子,随其母郭某甲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孟州市王大义村卫生所就诊,花去医药费90元。于2014年6月6日入住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支气管炎,肠梗阻。住院4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支出费用924.14元。住院期间,因妇幼保健院医疗器械出现故障,原告又到孟州二院治疗,花去放射费用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某甲的母亲和父亲照顾。郭某甲的母亲系农民,父亲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254.1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627.07元)。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27.0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