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风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闫凤琴,女,195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立兵,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闫凤琴,女,195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立兵,男,1981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闫凤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凤琴诉称,2013年11月22日19时,被告李立兵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水运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5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兵承担。[1、医疗费16560元(24560元-8000元被告李立兵已垫付);2、误工费9514元(142天×67元/天,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护理费5876元(52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7292元(8475.34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9150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立兵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建议休息时间;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456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6、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方卫东系原告丈夫,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19时,被告李立兵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水运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闫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挫裂伤;2、颌面部外伤;3、胸部闭合伤、骨折;4、腹部闭合伤。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方卫东护理,花费医疗费23690.21元。后门诊花费医疗费8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方卫东系孟州市鸿基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厂长,被告李立兵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凤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立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兵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方卫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113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计算系数应按21%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560.21元(23690.21元+870元);2、误工费9514元(142天×67元/天);3、护理费5876元(52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5596.4元(8475.34元×20年×21%);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8380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596.4元、护理费5876元、误工费95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698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20.2元,扣除被告李立兵已垫付8000元,由被告李立兵赔偿原告闫凤琴各项损失88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986.4元;
二、被告李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8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李立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