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赵兵,男,197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198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云,1952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赵兵诉被告刘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的代理人可亚州,被告刘鹏涛的代理人刘鹏飞、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共33000元,并于2013年10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赵兵现金叁万叁仟元整,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刘鹏涛。”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10月归还3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借条是被告醉酒后向原告出具的;2、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打条时席某根本不在场,席某所述打条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均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证人席某的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元,并于2012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赵兵现金叁万叁仟元整,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刘鹏涛。”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3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投资合伙生意的资金,根本不是借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项是原告用于二人合伙经营的资金,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