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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贤与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3号 原告赵金贤,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战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赵金贤诉被告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3号
原告赵金贤,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战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赵金贤诉被告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张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战军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原告生铁8.354吨,每吨3300元,又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原告生铁12.876吨,每吨3400元,两次共计价款71346.6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战军立即给付原告赵金贤生铁款713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不欠原告生铁款,被告在孟州市城伯镇岑村经营一家铸件厂,原告从被告厂里拉走铸件进行销售,货款用原告供应的生铁相抵,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生铁款71346.60元是否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生铁款71346.60元;2、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该两张收条上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右上角用市吹牡ゼ鄣炔皇潜桓嫘吹模绻窃媛舾桓娴纳隙ㄓυ谑仗跎献⒚鞯ゼ郏哉饬脚⒉皇窃媛舾桓娴摹?/div>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帐单两页,证明截止2010年12月原告仍欠被告的铸件厂56781元,后陆续通过付现金和生铁的方式与被告结帐;2、2012年5月9日赵金贤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5月9日原告赵金贤仍欠被告货款;3、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赵金贤系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应提供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企业原来法定表人是郭高飞,2013年9月才变更为原告赵金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原件保存与温县法院,且温县法院判决书中对该两份证据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战军曾向原告赵金贤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证明,今收到生铁8.354吨,张战军,2010年10月27号”、“证明,今收到生铁﹤12.876吨﹥单价﹤3400元﹥,张战军,2010年11月15号”;另在2010年10月27日的证明条右上角用妓乇试孛鳌暗?300,27568”,在2010年11月15日的证明条右上角用妓乇试孛鳌?3780”,原告称是单价和总价,被告称不是被告书写;原告称该二批生铁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被告否认,称是原告用生铁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铸件款,如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被告应在收条上注明价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两批生铁未付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被告辩称该两批生铁是原告用来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铸件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如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应注明价格,因该答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因2010年10月27日的收条上张战军并未书写单价和总价,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的该笔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0月27日所收的8.354吨生铁的价款27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0年11月15日的收条上载明有单价3400元,故对该笔交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收条载明生铁12.876吨,故该批生铁总价应为3400元/吨×12.876吨=4377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贤生铁款4377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赵金贤承担691元,被告张战军承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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