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薛玉(又名薛宝玉),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步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薛玉诉被告党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和2011年10月29日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薛玉现金壹万元整。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步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7月10日和2011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党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党步生在原告薛玉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党步生,2011年7月10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党步生,2011年10月29日”。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