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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保民与谢水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3号 原告谢保民,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水库,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谢保民诉被告谢水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3号
原告谢保民,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水库,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谢保民诉被告谢水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水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错,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用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水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水库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7200元,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原告2700元,仍欠原告5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谢水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错,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今借到谢保民现金57200元伍万柒仟贰佰元时间一年到时如期归还谢水库2011年10月18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并在其2011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背面写上“2014年4月1日还款贰仟柒佰元(2700)谢水库”。剩余借款5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谢水库借原告谢保民57200元,归还2700元,剩余545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谢保民要求被告谢水库归还借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水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保民借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谢水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