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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淑明与李风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5号 原告薛淑明,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李风连,女,1953年9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思武,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5号
原告薛淑明,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李风连,女,1953年9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思武,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男,1952年9月5日出生。
原告薛淑明、李风连诉被告李思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明、李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李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宅基地纠纷,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夫妻二人殴打致伤,造成二原告住院治疗。经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罚500元。后就赔偿事宜经南庄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84元、误工费3015、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892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二人手提?头到被告家将被告的妻子打伤,后被告到原告家是协商原告打被告妻子的事。根据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双方厮打,说明双方均动手,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判令赔偿责任。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纠纷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及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事实;2、薛淑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薛淑明受伤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李风连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处方,证明李风连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二原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支出的治疗费用共计4455.8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李思武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妻二人发生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6日对被告李思武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薛淑明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3972.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李风连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82.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因土地纠纷到二原告家中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相关损失。二原告因受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55.54元(3972.84元+482.7元);2、误工费3015元(45天×67元),;3、护理费1005元(15天×67元);4、住院伙食费300元(15天×2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合计8925.5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892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思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淑明、李风连各项损失共计892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思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