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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志刚与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薛志刚,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薛志刚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借款合同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薛志刚,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薛志刚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刚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丰晟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丰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薛志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薛志刚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年月日。借款人每月按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恩正经办人:王祥兰出借人:薛志刚2014年4月1日,并加盖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丰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丰晟公司借原告薛志刚80万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志刚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