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原告薛宝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步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薛宝建诉被告党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建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宝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若还不清,从借钱之日起,按月息叁分计算”。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步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党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宝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