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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秀玲与张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籍秀玲,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张长伟,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籍秀玲诉被告张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籍秀玲,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张长伟,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籍秀玲诉被告张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长伟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并约定年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长伟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年息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张长伟借原告籍秀玲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000元计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艳波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籍秀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1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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