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37号 原告秦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一子秦某甲(2003年12月12日出生),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协议离婚。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思自己的过错,仍无事生非,导致家庭无法安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原告为离婚实施转移、隐藏、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子秦某甲判随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争执的财产究竟是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当怎样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2009年曾离婚,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现再次提出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中国银行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证一份(2010年11月17日登记的),以上证据证明孟州市未来域的房产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称第一次结婚是2002年2月登记,于2008年5月12日离婚,但2008年底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婚生子秦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因该房产系双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且有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证明该房产系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同时,原告父亲的书面证词也可以证明该房产属双方共同投资,该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被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共计5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秦某甲;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子也同意随被告生活;3、原告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父亲2013年7月1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房产及汽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的父亲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有自己的房产可供居住,如果离婚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所,应当将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给被告;5、原、被告所购车辆的发票一张、购车完税凭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父亲写的一封信,证明原、被告所购房产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赠与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家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意愿;7、光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私自带领他人拉走空调室外机两台。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是2009年出具的,婚生子现在已满10周岁,可以选择随哪一方生活,申请法庭对婚生子进行询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这是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方为了离婚才为被告出具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称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称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意向有异议,对房产的处置应当有该父母双方的签字,上面没有其母亲的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7,称该拉走空调属实,其中一台室外机(大)是该之前变卖财产那一台空调的室外机,没有拆走,现在将它拆走。另一台小室外机是原告哥哥的空调,原来从原告哥哥家拆来使用,现在该要离婚就将空调还给哥哥。 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2、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3、4、6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某甲(2003年12月12日出生)。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购买本田CRV越野轿车一辆。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购买位于孟州市未来域小区商品房一套。现被告带领婚生子秦某甲于新疆省巴州库尔勒市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方要求离婚,应在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复婚,且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及原告父亲均不希望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慎重,原、被告能够离婚再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有和好的可能,不应将离婚视为儿戏,双方应为两人的幸福生活以及孩子的成长教育共同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