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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乔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陆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耿某某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7月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耿某某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帮助金60000元,于2012年7月前付清。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0元,但并未支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乔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7日生一子乔某甲。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3、经双方协议离婚,女方不承担乔某某任何债务。4、因女方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陆万元给女方。现打借条一张陆万元,于2012年7月付清。被告乔某某后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耿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给付之间2012年7月付清。乔某某。原、被告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帮助金60000元,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