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67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孟州市隆丰皮毛厂上班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居住,原告系离异,被告系丧偶。同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并到银行领取现金,被告共领取了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9121.55元。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912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领取原告一部分工资是事实,但同居期间两人吃住均在被告家中,所领工资双方已经消费;双方分手时,被告将两人同居期间的存款3000元也给付了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29121.5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2、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工资并非由被告全部领取;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原告及其代理人录音中陈述被告领取的工资是2.6万元至2.7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居住,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持有。2013年8月底双方产生矛盾分手,原告搬出被告家。原告认为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9121.55元被告领取走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领取了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即26914.07元),后被告将2013年8月的工资(2946.17元)给付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同居期间领取了原告的工资2万余元,但称已用于双方消费,分手时给付了原告同居期间存款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自愿将工资卡交由被告持有,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工资2万余元,因同居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支出,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居住地人均消费支出等,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工资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分手时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