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霞,女,1981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霞诉被告璩彭波、郭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刘鹏博,被告璩彭波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郭占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璩彭波、郭占利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郭占利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郭占利、陈刚、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占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璩彭波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在车上使用套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098.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增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1258.5元、误工费17286元、护理费2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1.5元(王福平10130元、刘水仙10130元、胡珂滢5571.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195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或车主应当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真伪,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如果该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霞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王霞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占利醉酒驾驶套牌车辆负事故全责;3、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璩彭波行车证一张、郭占利驾驶证一张,证明璩彭波系车主,郭占利有驾驶资格;5、孟州市人民医院病例、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等共计35页,证明王霞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71天(2013.10.31--2014.1.10),医生建议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陪护2人;6、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55976.7+16.5+29.4+48.2+103.7=56174.5元,证明王霞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情况;7、孟州市中心血库票据3张,1256元+1388元+1440元=4084元;8、购褥疮床垫票据一张,1000元整;9、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委证明、王福平、刘水仙身份证、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计算损失依据;10、冯月琴、王丽娜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1、王霞与三立大量贩公司租赁协议及交易清单共7页,证明王霞及护理人员王丽娜、冯月琴一直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工作。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86元/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诊断证明与王霞的长期医嘱、出院记录不一致,诊断证明上面的第5项与长期医嘱第三页11月10日记录的是陪护一人,而诊断证明上面第5项记录是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记录上面也没有记录出院后需陪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应提供三立大世界10月份的交易清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经审查,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与王霞的长期医嘱、出院记录不一致,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师,原告的病情确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系原告王霞的主治医师。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陪护2人,出院后需2人护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郭占利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郭占利、陈刚、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占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郭占利驾驶的上述车辆使用的车牌照并非本车辆牌照。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5、腹部闭合伤;6膀胱损伤;7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61258.5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妹妹王丽娜、婆家弟妹冯月琴护理。车的车主为璩彭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霞的伤情构成3个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王霞与璩彭波、郭占利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撤回了对璩彭波、郭占利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王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丽娜、冯月琴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行业,可以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郭占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虽然郭占利属于酒后驾驶,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事故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后该公司可依法向事故责任人郭占利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63388.5元:①医疗费61258.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③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2、误工费12987.87元[(71天+90天)×29041元/年÷365天];3、护理费25975.74元[(71+90)×2人×29041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0.99元[父亲王福平(60岁)20年×5627.73元/年×14%÷2、母亲刘水仙(56岁)20年×5627.73元/年×14%÷2、胡珂滢(7岁)11年×5627.73元/年×14%÷2],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9157.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63388.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25769.08元。本院审理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案件中,伤者陈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14.75元、误工费744元(33936元/年÷365天×8天=744元]、护理费640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费160元[8天×20元/天]、车辆损失费67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258.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5874.7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384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67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陈刚、王霞两人受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霞损失125769.08元/(1384+125769.08)×110000=108802.7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88.5元/(5874.75元+63388.5元)×10000元=9151.8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理赔款117954.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霞各项损失共计11795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