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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娃与姚来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4号 原告王金娃,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来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王金娃诉被告姚来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4号
原告王金娃,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来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王金娃诉被告姚来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娃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姚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养父王小三因疾病在家中去世,当时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一人出资将叔父王小三安葬入土,花费现金4828元。被告姚来成系王小三养子,此安葬费用应由被告姚来成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此笔费用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应该拿出花费4828元的证据;2、原告将被告父亲王小三房屋内的物品都拿走了,还把其三只羊卖了,这些费用应该抵偿;3、原告当时将被告父亲的6棵杨树卖了,将移民后期补贴存折上的钱也取走了;4、原告将被告父亲安葬后不久,被告父亲的坟头就塌了,将来修补的费用也应当抵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4828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4000余元的丧葬费,被告应当将该费用给付原告;2、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王小三办理后事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花费过高。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父亲王小三屋里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该父亲屋里的财产。
原告对该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见过这些东西。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过调查询问办理王小三丧葬事宜的经办人徐某某(石井村5组组长),证实原告清单所列的各项花费均属正常,实际花费甚至比清单所列还多,根据本地区风俗习惯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正常花费水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自己所写,原告称没有见过这些东西,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金娃系王小三侄子,被告姚来成系王小三养子。2012年6月2日上午,王小三因疾病在家中去世,当时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出资将叔父王小三安葬入土,花费4828元。原告办完丧事后,将王小三的6棵杨树卖了600元,将王小三的三张存折上的存款取走471.78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王金娃作为王小三的侄子,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安葬王小三的义务,而被告姚来成作为王小三的养子,其应当承担安葬养父王小三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支出的安葬费用4828元。被告作为养子,有权继承其养父王小三的遗产,原告卖杨树所得的价款和王小三存折上的存款应该折抵其支出的丧葬费用,故被告姚来成应当给付原告王金娃3756.22元(4828元-600元-47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娃375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来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