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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烨与孟州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王建烨,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 原告王建烨诉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王建烨,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
原告王建烨诉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汤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烨诉称,原告自2006年8月起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3年4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05元。原告为此纠纷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35元、赔偿金187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935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取得执业医师助理之前,一直跟随父亲王保同在不孕不育科室实习学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医院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属于特殊用人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即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资格后与被告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755元赔偿金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3410元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935元及赔偿金1875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予给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建行明细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情况;3、证人郭某某、乔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郭某某证明其是被告处的外科临床医生,被告于09年给其办理了养老保险,2014年1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正忠让其回家休息,不再让其上班,其医师执业证书现仍在被告处且被告不给其变更。被告处除了职业医师外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原告进院后先后在收费室、办公室等部门工作,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资格后从事医疗工作,被告没有为其所有工作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只为少部分工作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证人乔某某证明其是2008年元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离开,其先后在急诊科、病房及不孕不育科工作。被告处除了职业医师外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其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和原告王建烨在同一个科室即不孕不育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郭某某证言的异议是其是因为和被告医院有矛盾才离开的,离开后和原告同时到康复医院工作,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乔某某证言的异议是其在原告父亲王保同所承包的不孕不育科室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郭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乔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被告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烨2011年7月2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2006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原告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前只是在其父亲王保同承包的不孕不育科室进行实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70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医师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对从业者有特殊的资格要求。2011年7月28日原告王建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原告以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建烨与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1年零9个月,1705元×2个月=34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