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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延隆,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锋,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王延隆诉被告韩锋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隆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孟州市中内配动力分厂内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现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餐费、法医照相费等共计90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 原告所举证据是:1、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行丽英系原告妻子。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836.48元。4、餐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吃饭的花费400元。5、加油发票,证明交通费。6、法医照相收费票据。7、原告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原告及行丽英的12个月工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与其前妻的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10时35分许,在孟州市中内配动力分厂(装备车间)厂长办公室,被告韩锋因怀疑其(前)妻子周娟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用紫砂水杯将原告头部打伤。2012年7月12日孟州市公安局做出孟公(西)决字(2012)第4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锋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5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耳部及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花医疗费3786.48元,原告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元,共计花医疗费3836.4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行丽英一人护理。原告法医照相花费36元。被告、行丽英均在中内配上班,被告月平均工资3712元,行丽英月平均工资165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韩锋用紫砂水杯将原告头部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打架中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36.48元;2、护理费660元(12天×55元,护理人员行丽英月平均工资1652.75元,折每天55元);3、误工费1484.76元(12天×123.73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712元,折每天12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5、法医照相费36元。以上共计6257.24元。被告应承担70%,即4380.07元。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所交证据是加油费票,不能认定为交通费。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护理人员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延隆各项损失共计438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