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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殷立基、谢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立基,男,195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谢影,女,1954年3月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立基,男,195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谢影,女,1954年3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池曼公司)诉被告殷立基、谢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谢影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池曼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殷立基、谢影向宋澎借款30万元,由原告龙池曼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付一次,如到期后三日被告殷立基、谢影不还款由龙池曼公司代为偿还,而后由龙池曼公司取得债权人资格。此后三方对此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该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立基、谢影偿还该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2、被告殷立基、谢影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立基、谢影辩称,1、宋澎借给被告的30万元中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多元,实际借款仅为285600元,应按实际借款计算利息;2、原告龙池曼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殷立基、谢影行使追偿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龙池曼公司只能对宋澎实际借给被告殷立基、谢影的285600主张追偿权,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0月,被告殷立基到原告龙池曼公司申请延期还款时被龙池曼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郝全义威胁并向郝全义本人出具一张金额约三万多元的借条,殷立基受此惊吓后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依靠谢影照顾生活,二人现均无收入来源,无力还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宋澎借给二被告的本金是30万元还是285600万;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6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6月27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第60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殷立基、谢影向宋澎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以及被告借款后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2011年9月28日,被告宋澎所写收据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龙池曼公司已代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3、殷立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澎实际借给原告的钱为285600元;对原告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承诺书不是殷立基所签。
被告殷立基、谢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实际借现金285600元无证据证明,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承诺书不是被告殷立基所签,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殷立基、谢影向宋澎借款30万元,由原告龙池曼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付一次,如到期后三日被告殷立基、谢影不还款由龙池曼公司代为偿还,而后由龙池曼公司取得债权人资格。此后三方对此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立基、谢影未能偿还该借款,龙池曼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宋澎于2011年9月29日收到龙池曼公司的30万元后向其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2011年9月28日,被告殷立基向龙池曼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殷立基向宋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因未按时还款造成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现郑重承诺:本人将于2011年10月14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如数偿还,并支付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被告殷立基在该承诺书上又加注声明内容为:“因情况有变,最迟到2011年10月21日还款。(利息照付)承诺人:殷立基殷立基2011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殷立基、谢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立基、谢影与宋澎及原告龙池曼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龙池曼公司代替二被告履行了代为清偿债款的义务,故原告自清偿之日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殷立基向原告承诺逾期还款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即为15000元,故原告龙池曼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1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立基、谢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到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二、限被告殷立基、谢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龙池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被告殷立基、谢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