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03号 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王世忠,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王世忠及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88000元;被告将其成工ZL50E车暂以130000元左右抵押给原告(按实际卖价为准,多退少补);待原告将该车出售后,被告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补给原告;车款未付清前,被告在原告处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不能按期给款,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2009年10月份,原告经电话征得被告同意,将被告抵押的车辆以110000元出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车款7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56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仅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一部分,原告要求给付车辆和违约金没有理由;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卖掉了,被告买原告的新车价款为188000元,但该车已被原告抢走,经核算,原告现还欠被告车款,但在本案中被告不再反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6日被告王世忠与原告祥兴公司的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以成工ZL50E装载机抵押购买原告一辆型号为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及原告在卖被告的成工ZL50E装载机时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王世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矛盾,导致协议并未履行。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称,证人张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作为原告公司卖给被告车辆的经手人,并未同被告商量过卖车的价格和买车方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有关双方因扣车报警及调查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卷宗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将卖给被告的15330号车扣走。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经该公司张某某手与被告王世忠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世忠将其成工ZL50E装载机以130000元左右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按实际卖价为准,多退少补),并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型号为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总价款为188000元。待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辆售出后,被告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补交给原告,在车款未付清前,ZL30E-Ⅱ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若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孔祥兴因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由孔祥兴委托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收回。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辆以11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也未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车款给付原告。2010年5月18日自称是北京卡特彼勒有限公司的人向孟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其是北京一家公司的,孟州市的王世忠租了该公司的车,可是租金没有付清,其找王世忠两个月了,就是联系不上,现在找到车了,该公司必须让把车拖走,如有人报案,让他们与北京联系,首先说明其不是偷。同时,闫良玉(案外人)报警称,承包石井酒精厂煤灰人的铲车被几个人强行开走了,将门卫的手机和对讲机电池都给扔了,现场保卫科被强行推开,他们属于盗窃铲车,价值20多万,(铲车在石井酒精厂内停放时被盗)。孟州市公安局在询问王世忠时,王世忠称,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购买原告的ZL30E-Ⅱ装载机借给陈奇在石井酒精厂施工,2010年5月18日该车在石井酒精厂里被人抢走。庭审中,原告否认是原告将被告的装载机扣走。孟州市公安局在询问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徐道光时,徐道光称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30日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全款出卖给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成工装载机以11万元出售时通知过被告,被告也否认原告通知过,故被告的成工装载机仍应按协议作价13万元,扣除该13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车款5.8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律师费,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载机是原告所扣,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世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车款5.8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王世忠承担1250元,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