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泽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泽智,男,196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高鹏举,男,1962年6月13日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泽智,男,196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高鹏举,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柴长水,男,196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周泽智、高鹏举、柴长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高鹏举、被告柴长水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泽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周泽智因购铁、焦炭,于2011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56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担保人为高鹏举、柴长水。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归还本金2万元,归还利息61717.8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泽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2、被告高鹏举、柴长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泽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鹏举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
被告柴长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合同的签字无异议;2、原告孟州农商行和被告周泽智、高鹏举串通故意隐瞒贷款真实情况,致使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请求法庭认定柴长水提供的担保无效;3、收到诉状后,该去找另外二被告得知,原告没有履行发放义务,被告周泽智也未取到该笔贷款。本笔借款是借新贷还旧贷,从2008年至2011年,一共换过包括该在内三个担保人,其中谢全国担保两年,高志明担保一年,均是借款到期的时候倒换手续,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换旧贷,被告柴长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两份;4、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5、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6、存款凭条一张;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8、2011年3月1日取款凭条一张;9、2011年2月27日贷款收回凭证一张。以上证据1-8证明被告周泽智借原告本金48万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为高鹏举和柴长水,周泽智于2011年3月1日将该50万取走。证据9证明周泽智在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50万元到期日是2011年2月5日,在2011年2月27日已将借款本息505467.88元还清。
被告周泽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鹏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柴长水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并多次更换担保人,上述证据9中从2009年到2011年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才5467.88元不符合常理。
被告高鹏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柴长水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周泽智出具的证明两份和担保人高鹏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泽智、高鹏举和原告孟州农商行串通,采取欺骗手段让被告柴长水担保,该担保无效。
原告对被告柴长水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且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柴长水所陈述的原告孟州农商行和被告周泽智和高鹏举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被告高鹏举对被告柴长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柴长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周泽智在原告处的前两笔借款的手续,原告对其质证后称可以证明这三笔借款是清还清贷,而非被告柴长水所陈述的以新贷还旧贷。
被告高鹏举称不知道前两笔借款的手续情况。
被告柴长水对其质证后认为:1、对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的手续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没有银行卡号,该合同不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柴长水担保的就是该笔借款;2、周泽智第二笔借款担保合同和展期协议上担保人谢世经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的名,私章不是同一个私章,这笔借款实际上担保人是高鹏举和高志明。以上两点充分印证被告周泽智的借款是借新还旧;3、2011年3月1日取款凭条上的起息日为2010年12月21日,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柴长水提交的周泽智和高鹏举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该两份证据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且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柴长水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孟州农商行和被告周泽智和高鹏举恶意串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泽智在原告处的前两笔借款的手续,因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贷款的发放方式有三种,原告将50万汇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该合同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柴长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柴长水称周泽智第二笔借款担保合同实际上担保人是高鹏举和高志明,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柴长水称2011年3月1日取款凭条上的起息日不符合常理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其解释为银行存折利息的结算日为每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系银行惯例,2010年12月21日是存折上余额的利息起始日,并不是该50万元借款的起息日。本院认为原告所解释符合我国银行业惯例,对被告柴长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泽智因购铁、焦炭,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担保人为高鹏举、谢世经,被告周泽智于2009年3月29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后被告周泽智又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担保人为高鹏举、谢世经,被告周泽智于2011年2月27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后被告周泽智又于2011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56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担保人为高鹏举、柴长水,并约定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4.9782。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归还本金2万元,归还利息61717.89元。现被告周泽智尚欠原告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周泽智在原告处的三笔借款并非被告高鹏举、柴长水所述的以新贷还旧贷,故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泽智归还剩余借款48万元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鹏举、柴长水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泽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
二、被告高鹏举、柴长水对以上借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周泽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