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重字第10号 原告魏长本,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魏北方,男,195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魏长本与被告魏北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2012)博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魏北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焦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博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重新审理,被告魏北方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魏长本的骨折是新的或陈旧性的申请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魏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3日20时许,在柏山镇上屯村养殖小区东边机井房,因换水泵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把原告打伤,致原告“右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被告各处罚人民币500元,原告念于亲情本不想追究此事,可被告不依不饶把原告起诉到法院,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元、误工费8172.09元、护理费1513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11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近本家,原告父亲和被告爷爷是亲弟兄。被告在村北养殖小区喂鸡,因被告喂的鸡急需用水,到机井房换水泵时,遭到原告无理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叫来其两个儿子,原告次子用木板对被告夫妻进行殴打,原告用砖块砸被告背部,致被告受伤,原告的亲情哪里去了。被告受伤后120车把被告拉到博爱县中医院治疗。120车把被告拉走后原告把十多根水泵钢管拉回自己家,事后第三天又带领全家人扒毁被告弟弟的房,这里哪有原告的骨折问题,直到被告出院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原告及其子时,才听说原告说其事发当日也骨折了。被告要看事发当日或第二天的病历和拍的片,答复为没有,如果原告当时有骨折,就会住院救治,就构成了轻伤,公安机关就会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可这些都没有。事发当日是原告不让换水泵引起,发生厮打是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场没有任何骨折,被告更没致其骨折,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右脚伤情是否被告所致。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由被告负担。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公(柏)决字(2011)第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在柏山镇养殖小区将原告打伤。 2、柏山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后补)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2010年7月10日就诊时的情况,诊断右脚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生效,不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被告对证据2异议为,病历是后补的、虚假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柏山卫生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原告当庭陈述该病历系起诉后补的,公安卷中门诊病历应为原始病历,故原告举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中与公安卷中病历内容不一致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材料有: 1、博公(柏)决字(2011)第0336号、博公(柏)决字(2011)第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厮打,随后是原告魏长本又殴打被告魏北方,原告并没有受伤。 2、(2011)博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焦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陈述受伤情形,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原告的病历是伪造的。3、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缴纳700元鉴定费和140元检查费。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二份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异议为其没有义务陈述。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两张票据金额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与本案相关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1、柏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柏山镇上屯村卫生所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312元。2、鉴定费票据1张、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770元。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柏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是西药费用,但病历中并没有西药的记载,且其中一份票据上名字是改过的票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问题。对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应提供用来干啥用的。对柏山镇上屯村卫生所证明,认为不是正规单据,且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是用虚假的病历鉴定的,故鉴定意见书也是虚假的。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3张柏山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载明为放射费,已载明详细用途,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柏山镇上屯村卫生所证明,不是原告的名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系原告伤残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采信的后补病历,与原始病历内容有差异,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中本院出示了柏山镇卫生院张七的询问笔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张七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对陈旧性和非陈旧性概念化解释,原告是2010年7月3日被殴打受的伤,7月10日拍片时,原告的伤情形成了陈旧性骨折,原告的伤情应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张七的询问笔录异议为,柏山镇卫生院是正规医院,拍片应收费。 本院审查后认为,张七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20时许,在柏山镇上屯村北地养殖小区东边机井房,因换水泵问题原告魏长本与被告魏北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2010年7月10日原告在柏山镇卫生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右足第五蹠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足第一蹠骨头撕脱骨折。2011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原告在柏山镇卫生院分别用去医疗费56.4元、54.3元、45.3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作放射检查用去医疗费45元。原告2011年12月20日由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放射检查费用7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长本2010年7月10日Ⅹ线片显示的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表现,为此,被告支付检查费用14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长本与被告魏北方因换水泵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右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予赔偿。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时间应以10天为宜,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虽经鉴定构成伤残,但原告是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且在该次审理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结论即“魏长本2010年7月10日Ⅹ线片显示的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表现”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但综观该案由于被告的致害行为,使得原告再次受到伤害,故应承担补偿责任,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伤不是双方发生厮打时被告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北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魏长本医疗费156元、误工费180.93元(6604.03元÷365天×10天)、补偿费2000元,共计2336.93元。 二、驳回原告魏长本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3元,被告魏北方负担40元,原告魏长本负担363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400元、检查费210元,由原告魏长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