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魏华,女,196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梁丽娟,女,1964年9月7日出生。 被告李景辉,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魏华诉被告梁丽娟、李景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被告梁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3月,被告梁丽娟的丈夫李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3个月归还,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并先行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丽娟及其丈夫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3年李旺突然死亡,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丽娟答辩认为:钱是李旺借的,其不知道该情况,其未见到欠条,亦未签字,其不承认这事。其不知道李旺将钱花哪了,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李景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旺生前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丽娟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证人顾京花、范竹青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丽娟催要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丽娟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像是其丈夫的笔体,但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两个证人,原告向其要过三次钱,是不是和证人一起去的,其没有注意。 被告李景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梁丽娟、李景辉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旺(又名李世友)与被告梁丽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景辉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9日,李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元。后李旺死亡,原告曾向被告梁丽娟催要借款,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发生在李旺与被告梁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旺死亡,被告梁丽娟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景辉应在继承李旺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李旺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丽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华借款955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李景辉应对上述款项在所继承其父李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