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高波,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杨宝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段存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郭红彬,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高波与被告杨宝军、段存利、郭红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被告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存利、郭红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波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杨宝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2%,被告段存利、郭红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宝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宝军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段存利、郭红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宝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付借款本息。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段存利、郭红彬未答辩。 围绕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宝军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段存利、郭红彬在担保人处签名,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宝军、段存利、郭红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宝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段存利、郭红彬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段存利、郭红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杨宝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波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2%。被告杨宝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段存利、郭红彬也未代为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波与被告杨宝军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宝军可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段存利、郭红彬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波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段存利、郭红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存利、郭红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原告高波负担85元,被告杨宝军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