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郭火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直友,男,195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京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郭火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直友、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崔艺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宋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火成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温博路西马营村南口200米处由北向南去自家猪圈喂猪,被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王秀忠驾驶的予H-C6573客车撞倒,人被撞伤,电动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3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3811.33元。因疗效不好,于2013年8月9日转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2楔骨骨质断裂、第3楔骨局部骨皮不连接,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7878.68元。该事故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0.01元、误工费6083.67元、护理费3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交通费716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92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们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付1万元,该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支付给我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架费用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16份,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收费条、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膝积液,左足第1、2楔骨骨折,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用去医疗费7878.68元。4、西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郭艳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5、滑县永安中医妇科医院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儿媳请假23天,已扣除工资,月工资3200元。6、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1份,证明郭艳苹请假25天,没上班,扣除25天工资,郭艳苹月工资2149元。7、西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搞养殖,每年收入3-4万元。8、交通费发票49份,证明用去交通费716元。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郭火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0、鉴定费、检查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11、修电动车证据1份,证明原告修电动车费为1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第2组证据中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架费用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16份有异议,不认可,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架费1460元,不认可,原告在后来又住院进行治疗,其为康复用具,不是治疗必须用品;第5组证据中滑县永安中医妇科医院证明、工资表各1份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1份有异议,护理费可以按医疗行业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郭火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19时5分,在大练线41кm+300m处王秀忠驾驶的予H-C6573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郭火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火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3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3811.33元。又被转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膝积液,左足第1、2楔骨骨折,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由原告女儿郭艳苹、儿媳程收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7878.6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费为15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716元。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王秀忠驾驶的予H-C6573客车车主系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0212410803000332001781、0112410803000335000785,事故发生时,正在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郭艳苹在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11.67元;程收在滑县永安中医妇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3065元。 本院认为,王秀忠驾驶的车辆与郭火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火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秀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秀忠驾驶的予H-C6573客车车主系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所负的责任分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90.01元、误工费5851.47元、护理费3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交通费716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691.48元。予H-C6573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火成获得赔付后,应付给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郭火成医疗费11690.01元、误工费5851.47元、护理费3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交通费716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691.48元。其中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从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