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赵小爱,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裴美平,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小国,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赵小爱诉被告裴美平、李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爱的委托代理人申殿有、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美平、李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8月,原告经博爱县清化镇八街的申金凤、清化镇官庄村的刘福利介绍,认识了被告裴美平,他们说被告裴美平家因做化肥生意,急需资金,而且利息高,信用度好。这样,2013年8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裴美平现金2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分。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万元、利息1.5万元。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5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期限至2014年3月5日止),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裴美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申请本院在博爱县清化镇前莎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小国、裴美平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裴美平向原告赵小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时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裴美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8日,双方约定原告再出借1600元,连同被告应付的第二个月利息8400元,共计1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裴美平在上述借条的背面出具了借款21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支付了第三个月利息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美平、李小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爱借款19.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裴美平、李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马继森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