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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大中与被告闫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60号 原告赵大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闫世平,男,194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大中诉被告闫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60号
原告赵大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闫世平,男,194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大中诉被告闫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 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中、被告闫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中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博爱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鼎昌药业门前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1403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外伤,左侧臂神经损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23元、误工费2461.32元、护理费139.3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396.87元的80%计51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世平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其医疗费存在虚假及过度治疗,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赔偿,应赔偿的范围、数额及标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3、收费单据1份;4、出院证1份;5、诊断证明书1份。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2-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部位不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70%多不是治疗外伤的花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博爱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鼎昌药业门前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08.23元。
经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的现有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世平赔偿原告赵大中医疗费3308.23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706.87元的80%,即2965.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仝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