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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小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小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谢小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小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谢小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兰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瀚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20‰),被告瀚宇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瀚宇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借据(月利率20‰,未记载借款期限)。被告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瀚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瀚宇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被告瀚宇公司未再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兰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谢小兰要求被告瀚宇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64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兰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