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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旭东与被告程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苗旭东,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程玉忠,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苗旭东与被告程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苗旭东,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程玉忠,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苗旭东与被告程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旭东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程玉忠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当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程玉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程玉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中除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旭东偿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