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根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五,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根上与被告李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及被告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未付清货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9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此后利息计算直到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李小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尚欠原告玻璃款39000元未偿还,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叁万玖仟元整,玻理款李小五10月20号付款2012年9月27号。原告王根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玻璃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五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上玻璃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根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小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小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