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普通,男,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卫,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有,男,成年。 原告王普通与被告李保卫、张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李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保卫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屯村口向北转弯时,与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立有,该车未办理交强险。原告为治疗住院37天,二被告分文未赔,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5.22元、护理费29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21121.33元、交通费55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定损费50元、电动车损失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122.2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卫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其它费用应当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张立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以证明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5、交通费票据47张,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6、户口页三张,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计算依据; 7、温县武德镇徐堡中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8、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收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 经质证,被告李保卫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到焦作治疗系私自转院,未经博爱县人民医院同意,扩大了医疗费;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对第7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立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保卫、张立有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1日19时10分,被告李保卫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屯村村口向北转弯时,与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60.99元,随即转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疗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9794.6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大腿下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股四头肌腱断裂;2、左小腿上端皮肤挫裂伤;3、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荣负责陪护。2014年8月7日,原告因伤口上外侧有肿块,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9.6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8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保卫申请对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所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立有,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保卫违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李保卫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轻型普通货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立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该车存在上述缺陷,故被告张立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25.22元、误工费16349.34元、护理费29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80元、定损费50元,合计52079.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普通各项损失的90%,即46871.21元。 二、被告张立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普通各项损失的10%,即5207.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普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王普通负担174元、被告李保卫负担1017元,被告张立有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