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王婧,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经理。 被告韩立波,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韩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45分,被告韩立波驾驶吉BA8975、吉BA002挂号大货车行使至长济高速公路博爱县境内时,追尾撞在王福战驾驶的豫HWV58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豫HWV587号车上两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HWV587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后因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48元、拆检费3800元、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54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正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吉BA8975、吉BA00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原告部分数额过高,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3、韩立波身份证一份;4、韩立波驾驶证,吉BA8975、吉BA002挂车行车证各一份;5、吉BA8975、吉BA002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身份、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45048元。7、2014年1月11日拆检费、拖车费票据一张、2013年10月15日路产赔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鉴定支出拆检费3800元、拖车费350元,支出路产损失费用1800元。8、2013年10月25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300元;2013年10月15日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停车费11天共220元。9、鉴定费票据18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750元。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中具体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进行裁量。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原告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9时45分,被告韩立波驾驶吉BA8975、吉BA00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长济高速公路博爱县境内时,追尾撞在王福战驾驶的豫HWV587号小轿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豫HWV587号车上乘坐人陈梅、杜丽萍受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HWV587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车辆,该车辆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504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拆检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厂停车11天费用220元。 另查明,被告韩立波驾驶的吉BA8975、吉BA002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月华,该车辆在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立波驾驶货车与原告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事故认定,被告韩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立波作为驾驶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物流公司作为韩立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45048元、鉴定费1750元、拆检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用220元,合计54268元。原告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426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立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