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利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利,男,1973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李艳红,女,1976年1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明诉被告杨国利、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杨国利、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称借款用于自己家庭经营的蔬菜生意周转,计划使用15天即归还。原告同意后,被告杨国利于7月3日到原告处将借款取走,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投资的生意,尚没有收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国利是否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借款应否分期偿还;被告李艳红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各1份。二被告以此证明借款发生之前二被告已离婚,李艳红不应作为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时,没有说明双方已离婚的情况,借款用途为经营蔬菜生意,现二被告仍在共同经营蔬菜生意,也未分居,所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国利因经营蔬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杨国利,2014年7月3日。”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杨国利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利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登记离婚,被告李艳红非共同债务人,亦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无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明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杨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国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