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王云,女,1969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发正,男,1971年10月23日生。 被告史子琴,女,1970年元月4日生。 原告王云诉被告卫发正、史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被告史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发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起诉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己与卫发正老家同村,与史子琴又是同学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卫发正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卫发正称生意还需用钱,这次又借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连同之前的120000元借款一起出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卫发正收到30000元借款后又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600元。近两年来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及月息600元)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被告卫发正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史子琴答辩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我不知道,我爱人卫发正自2013年初因患恶性病毒性脑炎,现已造成右眼视力障碍、大脑部分失忆。去年后半年,原告去家要过钱,我们归还过他15000元。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及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卫发正出具的借款条据两份;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史子琴异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而且名字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卫发正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2012年5月1日,被告卫发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到期按时规(归)还”。2012年8月1日,被告卫发正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分计息)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卫发正于2013年冬季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又于2014年春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本案两次借贷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发正、史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云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再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4元,原告负担46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继森 审判员 刘佰平 审判员 魏 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