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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刘红兵、被告汽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毋新干、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公司诉称:2000年3月7日,被告汽运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约定使用期限为11个月;被告以其位于郑常路博爱段南侧的三处房产(编号0015936,0015937,001593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仅在2005年4月30日支付本金167.61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推托未付。2005年7月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在报纸上连续进行了转让通告及公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汽运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9832.39元,并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汽运总公司辩称:2000年3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220000元、房产抵押及后来归还本金167.61元属实。原告所称的两次债权转让均未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知道转让真实与否,也不知道具体数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均未向被告讨要过此笔借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两次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10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单8份,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5份,以此证明在此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向汽运总公司主张借款本息情况;2、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载于《河南商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载于《河南法制报》的债权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此证明债权转让已通过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原告主体适格,且连续进行的公告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以报纸进行公告无法确认各债权人有无串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与汽运总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汽运总公司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使用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6.337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订立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郑常路博爱段南侧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015936,0015937,0015938)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汽运总公司仅于2005年4月30日支付本金167.61元。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将对汽运总公司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行为均登报公告并进行了催收,后又连续进行了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此后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汽运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既表明债权人就权利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其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要求被告汽运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债权转让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832.39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为2298.5元,由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