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毋光道,男,1957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才,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毋光道诉被告王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天才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从事养殖业,为节约成本,经常大批购进成品饲料,并将多余饲料薄利出售给周边养殖户。被告也从事养殖业,得知原告购进的饲料质量好价格低,从农历2013年8月,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饲料。购饲料时,原告给被告言明,本小利薄得现金交易,被告起初很讲信誉,但是,后来陆续欠下原告饲料款31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1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是事实,欠款金额应以欠条为准。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卖猪后,分期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起诉前被告曾给付原告8000元,该款应予扣除。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愿意分期返还,但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六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收条虽是原告所写,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98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一袋饲料,共计8400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当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没有带,故原告出具了该收条,但之后结算时,该收条没有收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先后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2月11日、3月26日、4月7日分别欠原告饲料款6700元、2000元、7638元、3350元、4690元、6700元,共计31078元,被告均出具有欠据。原告经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有欠据,欠款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曾约定分期给付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光道饲料款31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王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