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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段存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潘昌国,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段存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潘昌国,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华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存利、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存利诉称:2013年8月3日和9日,被告潘昌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华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潘昌国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昌国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华智公司为股东潘昌国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司法规定,担保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和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被告潘昌国出具的两份借据(合同及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了华智公司公章)。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提供了一份华智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系下载打印件,内容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潘昌国、徐海岸)。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对二被告提供的公示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公示信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潘昌国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交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潘昌国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约除支付应付的逾期利息外,并承担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借款,被告潘昌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该借据及合同书上的保证人处被告华智公司加盖了公章。同年8月9日,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潘昌国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合同及借据形式内容除金额外与前边借款相同。
另查明,被告潘昌国系被告华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昌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其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潘昌国辩称未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且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智公司在原告段存利与被告潘昌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潘昌国出具的借据上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可以确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定问题,被告华智公司除被告潘昌国以外的其他股东并未提出不同意担保的意见。被告潘昌国作为被告华智公司的股东,通过被告华智公司的担保获得了借款,现被告又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提出抗辩,显然并非出于善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的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导致对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华智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段存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存利返还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昌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段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原告段存利负担10000元,被告潘昌国负担4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