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博民金初字第48号 原告梁小长,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巍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利,董事长。 被告博爱县农业局,住所地博爱县葵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秦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小长与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博爱县农业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巍慧亚,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永利、被告博爱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金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博爱县农业局、扶贫办组织扶持一批农户种植铁棍山药,称每斤能卖到二十多元。基于对政府农业部门的信赖,原告在博爱县农业局的引领和推荐下,在被告合作社先培训学习种植铁棍山药后购买12556元的“铁棍山药”种子,并承包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4亩2分地用以种植,经过两年苦心经营于2013年2月份开始采收,但山药商贩称原告种植的不是铁棍山药拒绝收购。原告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原告种植的山药未达到怀山药的国家标准,更不要说达到铁棍山药的国家标准,由于山药质量不达标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12日,河南省法制频道的记者报道此事时在记者帮助下,原告得知被告合作社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有销售种子的资格,其所售的种子无标签来源不明。原告因该假种子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购买“铁棍山药”种费12556元,并赔偿一倍损失12556元;2、被告博爱县中原专业种植合作社赔偿原告因“铁棍山药”种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800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质检费用8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合作社辩称:原告在被告合作社购买种子是事实,山药营养成分的高低取决于种植的土壤、施肥、平时管理等,并不完全是种子的问题。合作社认为供给原告的种子没有问题。 被告博爱县农业局辩称:农业局推广的是政策性引导,种子出现问题,应由出售种子方来承担责任,农业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农业局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合作社工商注册信息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合作社给原告开具的收据、该合作社山药产品宣传单页、检验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12556元从被告合作社购买铁棍山药种子,该种子没有合法的标签,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3、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怀山药GB/T20351-2006国家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作社销售的种子种出的铁棍山药低于国家标准,并且涉案山药的色泽、形状、口感、质地等感官指标与铁棍山药国标显著不同。4、原告租地协议、原告与孙永利手机通话录音材料、新世纪生活广场购买铁棍山药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种植铁棍山药的面积,被告合作社承诺亩产量的事实,博爱县铁棍山药市场销售价格。5、原告与孙永利、农业局人员在调解现场的对话录音材料一份,河南法制频道对原告遭受损失事实以及采访二被告的视频报道,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存在。6、田间正在生长的和原告家中堆放的山药照片,原告种植山药实物,原告购买被告合作社销售的山药实物,新世纪生活广场销售的铁棍山药实物,证明原告种植的山药与被告销售的和市场上销售的铁棍山药相比,外形、口感等显著不同,原告种植的山药因品质不达标而无法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意见如下:1、第2组中合作社开具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后来请求补开的,编号是2013年而不是2011年。2、宣传单页有异议,该宣传页2013年春天卖山药时随箱子带的,是对产品做宣传的,不是原告买山药种子时就有。3、第3组有异议,山药营养成分不取决于种子,而是原告平时管理、上肥料不善造成的,种植的土壤不同也会有影响。4、对原告与孙永利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不真实。5、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博爱县农业局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第3组中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双方选定机构,对送检材料有异议。2、对照片有异议,原告平时管理不善导致山药长得不好。3、新世纪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农业局参与的调解录音,是因原告多次上访农业局进行的调解,与本案无关。5、第6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种植山药的情形,是其自己拍的照片。6、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组录音材料中,关于孙永利对亩产量的承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应以当地平均亩产量为标准;第5组材料中,农业局参与调解,不能认定农业局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农业局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博爱县人民政府2012年8号文件一份,证明农业局的行为只是一种政策性引导。 原告对被告农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就是相信政府,相信农业局的公信力才去被告合作社购买的种子。被告合作社对被告农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支部书记张春怀,其陈述:2011、2012年,博爱县农业局在乡政府召开扶贫会议,为扶持农民,鼓励农户在山区试种铁棍山药,打造野山药品牌,农业局对农户购买山药种子进行补贴。原告承包下岭后村土地进行试种,原告承包土地后,用机器将土地进行深挖,深翻,架设专门灌浇设备、地膜覆盖,种植时有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指导,种植后,原告经常带领人进行除草、浇水等日常管理,山上其他农户没人像原告这样下工夫种植山药,有个别人种植山药蛋。原告种植的山药长势好,产量丰收,根据已采收情况估计亩产不低于3000斤。但原告出售山药无人收购,原告送给张春怀部分山药,品尝口感麻、质地脆、一捏就碎。农业局也确定不了原告采收的是不是铁棍山药,原告拿样品到郑州专业机构进行检验,仍无法确定是否为铁棍山药,化验出的成分与铁棍山药成分不一致,认为是山药种子的问题。博爱县农业局对原告补贴款4000元左右。 本院依职权调取冯某某、姜某某二人笔录,二人多年在博爱县市场经销铁棍山药,冯某某在温县承包种植铁棍山药,二人证实铁棍山药近三年在博爱县和温县两地批发采购价格(每斤):2011年7-8元、2012年3-4元、2013年4-5元。铁棍山药长势好平均亩产3000斤,长势不好也有2000斤。 原告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为:1、张春怀陈述是事实,但不详细,农业局特意指定让原告去被告合作社购买种子,农业局验收后补贴原告4000元。2、对冯某某、姜某某二人笔录无异议,原告对山药的行情不了解,以市场为准。 被告合作社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为:1、张春怀笔录有异议,他未种过山药,他只能了解原告种植的情况,不能认定是种子问题。2、对冯某某、姜某某二人笔录有异议,他们不能反映山药种植农户出售的价格,实际上农户出售的价格会低。 被告农业局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为:1、冯某某、姜某某二人笔录仅是对当年山药市场价格的反映,此价格只能参考,作为法定依据应当由国家统计部门价格或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为准。2、张春怀认为造成山药口感不好是因为种子的问题不能采纳,是否是种子问题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定论,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调取张春怀、冯某某、姜某某的笔录,三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博爱县农业局为扶持山区经济,在博爱县寨豁乡开展扶贫项目,鼓励农户种植铁棍山药,打造野山药品牌,农业局对种植农户给与相应补贴。原告在下岭后村承包土地4.2亩用以种植铁棍山药,在农业局的推荐下,原告到被告合作社培训学习山药种植技术并花费12556元购买被告合作社铁棍山药种子,合作社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进行种植。农业局给付原告补贴款4000元。原告种植山药经过两年管理,于2013年采收后无人收购,收购方称原告采收的不是铁棍山药。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采收样品进行鉴定,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指标:可溶性总糖0.7%、粗蛋白4.9%、总灰分0.14%、铅0.2mg/kg、砷0.03mg/kg,检验说明:只出数据不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怀山药GB/T20351-2006国家标准中铁棍山药的理化指标为:可溶性总糖1.1%、总氨基酸3.0%、粗蛋白质4.0%、总灰分6.0%、水分15.0%。 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法人单位,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小麦、玉米、生姜、山药所需的原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小麦、玉米、生姜、山药;组织开展与种植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等。未取得铁棍山药种子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铁棍山药在博爱县、温县两地采购商对农户批发收购价近三年分别为:2011年7-8元/斤、2012年3-4元/斤、2013年4-5元/斤。铁棍山药平均亩产2000-3000斤。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合作社未经许可选用未经农业职能部门审定通过的铁棍山药培育铁棍山药种子并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种植后采收的山药,其理化指标不能达到铁棍山药的国家标准,原告在种植过程中有被告合作社技术人员专门进行指导,且原告尽到日常管理义务,在排除非管理原因后,应视为被告合作社出售给原告的种子质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使用被告合作社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铁棍山药种子,导致所产山药品质受到影响,无人收购而遭受损失,被告合作社作为生产和经营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款12556元;原告支出的质量检验费用800元;关于铁棍山药的收购价格,根据博爱县、温县两地2011-2013年的收购行情,本院酌定每斤4元,亩产量根据原告种植山药的长势及参照博爱县平均亩产,酌定亩产2500斤,原告承包土地4.2亩,可得利益损失为4.2X2500X4=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种子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博爱县农业局鼓励农户种植铁棍山药并给予一定补贴,是一种政策引导行为,其为农户推荐种子购买单位,对因种子质量产生的纠纷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博爱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作社辩称其培育的山药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损失是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不负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小长购种价款12556元、检验费800元、可得利益42000元,合计553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