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杜波,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毋波,男,198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张志刚,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杜波、毋波与被告张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张志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6782C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波、毋波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杜波借款2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2%;双方共同委托原告毋波监管合同借款的用途,被告张志刚按每日130元向毋波支付监管费用。原、被告同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6782C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的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波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和监管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014年5月1日起算的利息及监管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刚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杜波、毋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车辆担保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刚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杜波借款2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2%,按月还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双方共同信任并指定原告毋波监管合同借款的用途,被告张志刚按每日130元向毋波支付监管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6782C的灰色“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的财产,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监管费用、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波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将该车交原告占有。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和监管费,仅将利息和监管费用清至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除利率约定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在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表述以车辆进行抵押,但从担保物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实际状况来看,担保属性应为质押而非抵押。被告张志刚在借款逾期后未付清借款本息及监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杜波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本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计算的利息)、原告毋波要求被告张志刚支付监管费以及二原告要求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波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已付利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波支付上述借款的监管费(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30元计算)。 三、原告杜波、毋波有权对质押财产(车牌号为豫H6782C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杜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