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杜丽萍,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经理。 被告韩立波,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韩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杜丽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45分,被告韩立波驾驶吉BA8975、吉BA002挂号大货车行使至长济高速公路博爱县境内时,追尾撞在王福战驾驶的豫HWV58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豫HWV587号车上乘坐人陈梅(另案起诉)及原告杜丽萍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因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2元、误工费25136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58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吉BA8975、吉BA00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原告部分数额过高,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3、韩立波身份证一份;4、韩立波驾驶证,吉BA8975、吉BA002挂车行车证各一份;5、吉BA8975、吉BA002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身份、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6、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7、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9天、期间陪护一人。8、原告户口本一份;9、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240元。11、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月工资表6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2、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陪护人员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中具体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进行裁量。 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原告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吉林物流公司、韩立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9时45分,被告韩立波驾驶吉BA8975、吉BA00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长济高速公路博爱县境内时,追尾撞在王福战驾驶的豫HWV587号小轿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豫HWV587号车上乘坐人原告杜丽萍受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外伤。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吴晓琴一人陪护,住院花费医疗费1808.2元、门诊费用161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系河南省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3年4月-9月平均月工资为3985元。 另查明,被告韩立波驾驶的吉BA8975、吉BA002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月华,该车辆在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立波驾驶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事故认定,被告韩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立波作为驾驶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物流公司作为韩立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8.2元、护理费1431元、误工费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24357.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435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立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吉林市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