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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根会与被告张小歪、卢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根会,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小歪,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卢利娟,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根会与被告张小歪、卢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根会,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小歪,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卢利娟,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根会与被告张小歪、卢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歪、卢利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小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歪、卢利娟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小歪、卢利娟未答辩。
原告李根会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未记载利率),原告与被告张小歪电话通话录音(通话中认可利率二分五)以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小歪、卢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小歪、卢利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歪、卢利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小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被告张小歪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3月4日前的利息(1.5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歪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歪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利娟作为张小歪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歪、卢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根会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起诉前已支付1.5万元应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根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李根会负担75元,被告张小歪、卢利娟负担1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小歪、卢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