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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洪禄与被告唐炳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曹洪禄,男,193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唐炳勋,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曹洪禄与被告唐炳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曹洪禄,男,193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唐炳勋,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曹洪禄与被告唐炳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禄、被告唐炳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陆续偿还3800元,尚余16200元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炳勋对原告诉请及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2月16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尚欠借款16200元的事实。
被告唐炳勋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2月16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红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唐炳勋、2000年2月16号”。之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3800元,尚余162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炳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洪禄借款16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唐炳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3)博民初字第9号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博民初字第9号
原告葛彩云,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中站区中站东街14号,身份证号:410804196511150020。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爱玲,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迎巷路40号。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爱玲向原告葛彩云借款1.1万元,原告葛彩云同意被告返还7000元,下余借款4000元予以放弃。
二、被告田爱玲于2013年5月16日前返还原告葛彩云借款2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如被告田爱玲未按上述期限、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葛彩云即可按借款总额1.1万元,并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就下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葛彩云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对其它事项均表示不再争执。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田爱玲负担40元,原告葛彩云负担35元。
上述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王万祥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婷
调解协议书
原告葛彩云,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中站区中站东街14号,身份证号:410804196511150020。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爱玲,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迎巷路40号。
关于原告葛彩云诉被告田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爱玲向原告葛彩云借款1.1万元,原告葛彩云同意被告返还7000元,下余借款4000元予以放弃。
二、被告田爱玲于2013年5月16日前返还原告葛彩云借款2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如被告田爱玲未按上述期限、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葛彩云即可按借款总额1.1万元,并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就下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葛彩云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对其它事项均表示不再争执。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田爱玲负担40元,原告葛彩云负担35元。
上述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王万祥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