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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安礼与被告关王庙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安礼,曾用名张水,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王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高,村委主任。 原告张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安礼,曾用名张水,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王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高,村委主任。
原告张安礼与被告关王庙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安礼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王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礼起诉认为,1995年元月1日,被告因发展经济经原村委干部董文安借原告壹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言明利息1.5分。1997年元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壹万多元,后被告还了4千多元,经结算下欠6536.27元,被告又为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原告500元。现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603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王庙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安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月山镇皂角树村村委、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张安礼与张水系一人。
2、收据二张“收据,1995年元月1日,今收到张水交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磨头乡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董文安,交款人张水。”“收据,1997年元月1日,今收到张水交来现金陆仟伍佰叁拾陆园贰角柒分(6536.27元)收款人:磨头镇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董文安,交款人张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3、李德胜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关王庙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元月1日、1997年元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安礼借款20000元,后经还款仍欠原告16036.27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安礼款16036.27元。
本案诉讼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关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