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全玉,又名老予,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张小超,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全玉与被告张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玉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玉诉称:2011年原告经营煤场期间认识被告张小超,被告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全玉借款,均能按约归还。2011年8月27日、9月1日、9月6日,被告先后借款171000元、128000元和250000元,均出具有借据。后被告仅偿还99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同时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小超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照5000元/月(庭审变更为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小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小超于2011年8月27日、9月1日、9月6日出具的借据3份,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全玉与老予同属一人)。 被告张小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小超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老予现金171000元正,还款日期8月29日”。同年9月1日借款128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老予现金128000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9月4号”。同年9月6日借款2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全玉现金250000元正,还款日期9月26号”。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99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第三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在补充协议上备注“2011年12月30日因钱不到位,无偿还,还欠45万元正”。之后原告张全玉向被告张小超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玉与被告张小超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小超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低于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玉借款4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