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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伙松诉被告赵泽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伙松,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直友,男,195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赵泽迎,又名赵长流,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伙松,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直友,男,195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赵泽迎,又名赵长流,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伙松诉被告赵泽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松的委托代理人史直友,被告赵泽迎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孙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伙松诉称:被告系农村建筑包工头,从2012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打工,工资每日100元。2013年被告承包张茹集村一处房屋工程。2013年3月30日,原告张伙松在为被告工作时,从房顶摔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致原告高位截瘫。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以家属名义在医院签字。原告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数十万元费用,被告仅垫付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54.6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635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泽迎辩称:原告的受伤事实,被告认可,但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承担损害后果,被告垫付32000元,仅是出于人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伙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医疗费单据12张,计款106154.6元;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3、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2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5、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泽迎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住院期间以原告家属身份签字。第三组证据材料:6、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1份;8、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2级伤残,鉴定过程中花费800元。
被告赵泽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医疗费单据中的门诊票据,无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其花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泽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赵泽迎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本院对其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泽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城乡张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2、证人皇甫珍政、张海霞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伙松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后,收到原告的垫付款为30000元;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泽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泽迎的陈述与张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张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泽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伙松与被告赵泽迎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张伙松随被告赵泽迎在张茹集村施工建造民房,在一层房顶测量房屋水平时,从房顶摔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全瘫,胸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血气胸,腰1椎体横突骨折,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4939.3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随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经诊断伤情为:中医痿症、脾肾阳虚,西医脊髓损伤。住院治疗共计82天,花去医疗费61225.3元。出院医嘱: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防感冒,继续药物治疗及康复训练,不适随诊。2014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
经查,被告赵泽迎在原告张伙松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张伙松起诉时并未扣除。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伙松与被告赵泽迎系雇佣关系,被告赵泽迎作为雇主,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张伙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泽迎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伙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措施亦有不当,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10%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泽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标准,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06164.6元,原告诉请106154.6元,以原告计算为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14天,计款2647.09元;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诉请中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其误工费以2013年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误工天数计455天,计款105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4天,计款3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14天,计款1140元;伤残等级为二级,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合计8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院采信18000元;交通费无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95282.91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部分,计款265754.62元;扣除被告赵泽迎在原告张伙松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计款233754.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泽迎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伙松医疗费106154.6元、误工费10565.1元、护理费26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95282.91元的90%即265754.62元;扣除被告赵泽迎在原告张伙松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计款233754.62元。
二、驳回原告张伙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赵泽迎负担5300元,原告张伙松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