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廉四平,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则良、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兵,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庞小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四平与被告李红兵、庞小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四平委托代理人宋庆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兵、庞小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四平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红兵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庞小建的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运煤业门前时,撞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廉四平,造成原告口唇受伤,牙齿被撞掉两颗,头部软组织受伤,胸部挫伤,左上肢外伤等多处损伤,三轮车前轮和一个偏轮等六处变形。在医院治疗期间,因为原告拄双拐,遵医嘱需两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兵逃逸。博爱县交警队作出博公认字(2014)第140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四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庞小建为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6.86元、误工费3882.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出院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面部伤害)500元、三轮车维修费120元、牙齿再植费15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283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兵、庞小建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红兵存在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若证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疗伤用去医疗费6466.86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许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诊断为口唇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挫伤、左上肢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4、廉令通、吕玲玲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情况及陪护费用的计算依据,廉令通月工资2200元,吕玲玲月工资1700元。5、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廉四平工作及收入事实,以此计算误工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各1份,证明车主庞小建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三轮车维修费120元、鉴定费5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单据6份,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博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有李红兵无证及逃逸情形;许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天数应为36天,住院病历显示有冠心病、脑梗塞;护理人员未提供与被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护理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未显示需要修理的具体项目,不具有客观性,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李红兵、庞小建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兵、庞小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虽系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来源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审理该案的卷宗。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红兵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庞小建的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运煤业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廉四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廉四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四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到许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唇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挫伤、左上肢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儿子廉令通、儿媳吕玲玲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6466.86元。 另查明,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99410803302013001577,事故发生时,正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原告儿子廉令通、儿媳吕玲玲均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分别为800元、2030元、1540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兵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庞小建的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运煤业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廉四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廉四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红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LH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所负的责任分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66.86元、误工费986.67元、护理费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三轮车维修费120元、评估费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出院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再植费,因未提供伤残情况证明及其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廉四平医疗费6466.86元、误工费986.67元、护理费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三轮车维修费12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313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