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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悦旺与被告刘栋梁、张小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6号 原告崔悦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栋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张小娥,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崔悦旺与被告刘栋梁、张小娥民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6号
原告崔悦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栋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张小娥,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崔悦旺与被告刘栋梁、张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悦旺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梁、张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刘栋梁累计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栋梁、张小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崔悦旺现金累计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元)(以前条据作废)(月息1.5%)刘栋梁,2013.5.1号。以证明被告刘栋梁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栋梁、张小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栋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累计借款1560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栋梁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张小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刘栋梁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栋梁、张小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悦旺借款15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刘栋梁、张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