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孙艳国,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勋,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周口山河拥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东,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经理。 原告孙艳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李红勋、被告周口山河拥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拥军物流公司)、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远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李红勋、被告周口拥军物流公司、被告郑州恒远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月11日5时25分许,汪某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及乘车人李某某,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友好隧道南侧瑶池大桥时与代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擦后,又撞上原告孙艳国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汪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艳国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李红勋,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拥军物流公司及郑州恒远货运公司,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勋、被告周口拥军物流公司及郑州恒远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56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2500元、路损13700元、车损59386元、交通费214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李红勋、被告周口拥军物流公司、被告郑州恒远货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356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以此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4、吊装费发票,以此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吊装费的事实。5、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的事实。6、价格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交通费酌情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1月11日5时25分许,汪某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某某,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友好隧道南侧瑶池大桥时与代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擦后,又撞上原告孙艳国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艳国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红勋,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拥军物流公司及郑州恒远货运公司,该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35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250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13700元。原告车损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59386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勋所雇司机汪某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车辆受损等,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在其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国医疗费1356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250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13700元。车损59386元、交通费1000元、,计82942元; 被告李红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艳国评估费2000元,被告周口山河拥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李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佰平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