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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运良与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运良,男,195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运良,男,195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运良与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运良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良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良起诉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详见(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当时由于原告还未做第二次手术,故法院未能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现原告已做完第二次手术,并花去了大量费用,而车辆损失在(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认定,但未能判决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运良医疗费5740.44元,误工费4618.73元、护理费5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车辆损失1920元,以上合计14033.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合理部分,对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请求,请法庭不予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运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运良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范集体驾驶的豫HD5651(豫HR707挂)号大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东东转弯的原告周运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周运良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豫HD565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得到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范集体与周运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情况治愈。
4,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5470.34元。
5,国营博爱农场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报销单,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及西药费270.1元。
6,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2013年3月13日入院,同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应用。
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用499元
8,国营博爱农场一分场证明,以此证明该单位职工周运良因2014年3月11日—3月24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取钢板做二次手术,伤病未愈,治疗休息,未能上班,停发工资3个月。
9,国营博爱农2013年9月—2014年2月份工资表,以此证明周运良日平均工资53.58元。
10,周运良妻子王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王棉身份信息,为非农业户口。
11,焦作市方便面厂证明,以此证明该厂职工王棉在其爱人2014年3月11日—3月24日住院手术,请假护理,没有上班,停发工作。
12,焦作市方便面厂工资表(2014年1—2月),以此证明王棉日平均工资74.13元。
13,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周运良车损为1920元。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对真实合理的费用予以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属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范集体驾驶的豫HD5651(豫HR707挂)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东转弯的原告周运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周运良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周运良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博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周运良和范集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周运良车损为192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周运良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做出了(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运良医疗费等损失60567.7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运良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其当时未发生,未予以支持。2014年3月13日原告周运良入住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470.34元。
另查明,原告周运良系国营博爱农场一分场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3.58元,其妻王棉系焦作市方便面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4.13元。审理中,原告周运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周运良车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D5651号所有人,应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份额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做了赔偿,本案中不应再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运良医疗费5470.34元的50%,即款273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周运良车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驳回原告周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