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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国营与被告原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113号 原告周国营,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原前进,男,l972年l2月9日出生。 原告周国营与被告原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113号
原告周国营,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原前进,男,l972年l2月9日出生。
原告周国营与被告原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长期在鸿昌路中段从事轮胎买卖,被告为货车老板,从事货运生意。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购买轮胎,立下4000元欠款单据,2013年2月22日购买轮胎资金不足,又立下2000元欠款单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完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前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
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轮胎款的时间及金额为6000元。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为。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周国营从事轮胎买卖生意。被告原前进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22日购买轮胎,因资金不足未全额支付原告轮胎款,遂立下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原前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营轮胎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为25元,由被告原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