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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郜有霞,博爱县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兴福,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郜有霞,博爱县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兴福,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菊香、郜有霞,被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史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10年3月22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后迫于家庭的种种压力,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12月25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经多方调解无效。2013年后半年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过高未果。2014年7月21日,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电风扇不同程度的砸坏,运营货车烧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40000元存款(以被告名义存)、10000元债权、美容床2张、电脑1台、美容产品若干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36000元依法平均承担。5、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并没有破裂。首先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是在相识并恋爱两年感情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其次第一次协议离婚是原、被告同时冲动的一种临时行为,后原、被告又复婚且又生育了二胎,夫妻关系很好。二、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过生日,原告还给被告送生日礼物(金戒指),被告一直在家中居住,未分居生活。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如何分割、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协议离婚登记信息、复婚登记信息、金城乡北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复婚登记时间,夫妻感情不合。3、砸坏的财产照片、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各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4、原、被告长女吴某甲证言1份,原、被告夫妻感情很不好,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砸坏电视机、电风扇,烧坏五征大五轮。5、出庭证人侯某、呼某、高某某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电风扇砸坏,五征大五轮烧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第2组证据中金城乡北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未调解,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第3组证据有异议,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第4组证据有异议,吴某甲年幼,对其说法不认可;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与他人有染,后分开,原告愿意与被告以后好好生活。2、出庭证人程某、程某某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至今,未分居生活。
原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写保证书是为了不让老人生气,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认识郭小伟,不真实。第2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第二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荷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程芳芳证言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10年3月22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12年2月15日,原告写下保证书。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12月25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复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经多方调解无效。2014年7月份,被告损坏家庭财产、短信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嫁妆有:木头家具、三组合沙发各1套,电视机、美的空调、创维冰箱各1台,餐桌1张。共同财产有:旧昌河车1辆(价值1000元),五征大五轮1辆(价值12000元),债权10000元(2013年7月5日,姚某借吴某某10000元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但仍旧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发展到损坏家庭财产、短信辱骂的程度,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一人各
抚养一个子女为宜;两个子女年龄相差7岁,原告应支付被告7年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6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子女年抚养费2119元(从2014年10月起,至2022年2月止)。
三、共同财产:旧昌河车1辆(价值1000元),五征大五轮1辆(价值1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500元。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5000元。
四、被告嫁妆:木头家具、三组合沙发各1套,电视机、美的空调、创维冰箱各1台,餐桌1张,仍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